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5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5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566號抗告人 陳寬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周建璋 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全字第1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伍佰貳拾萬元供擔保後,相對人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不得為所有權移轉、設定負擔之行為。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533條,於假處分程序亦準用之,然假處分有防止債務人脫產之目的,法院於審理假處分聲請時,自應顧及隱密性,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即明,此一隱密性之要求,於債權人對第一審法院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之程序,亦應如此。而債權人就第一審法院駁回其假處分之聲請提起抗告,因假處分程序之隱密性仍有必要,若責令抗告法院仍應依前開第528條第2項之規定,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異責令抗告法院必須於假處分裁定前即使債務人知悉債權人聲請假處分之情事,顯非合理。本件原法院係駁回債權人即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無使債務人即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532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規定依同法第533條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而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行為,有別於應為證明者,須其提出之證據達到使法院產生強固心證,確信其主張為真實之程度。又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三、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6年12月6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向伊購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相對人雖於106年12月6日及20日分別給付簽約用印及完稅款各240萬元,卻勾結地政士 沈咨凡 ,於106年12月15日給付完稅款前,未得伊同意,即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106年12月19日將系爭房地設定2,4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 周金生 ,迄今仍拖欠尾款不付,伊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訴請相對人返還系爭房地(下稱系爭本案訴訟)。而伊日前從新聞獲悉臺北市大同區某土地代書公司,專門利用買屋名義,趁機於交付尾款前隱瞞屋主,暗中將買賣標的房屋過戶設定貸款,經比對新聞所附照片,發現新聞照片之處所即為雙方簽約之中華地政事務所,且本件之交易過程如新聞所述。伊懷疑陷入騙局,且因系爭房地尚未辦理交屋,相對人本無權占有使用,卻已將系爭房地設定2,4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與第三人,設定金額與本件買賣價格相同,使該不動產幾無殘值。為免相對人就系爭房地於系爭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再為其他處分,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聲請假處分,願供擔保求為禁止相對人就系爭房地為所有權移轉、設定負擔之行為,並提出系爭契約、系爭房地第一類謄本、購屋價金付款簽收單、協議書、民事起訴狀、網路新聞等影本為證。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聲請法院裁定准其為假處分,並提出系爭契約、系爭房地第一類謄本、購屋價金付款簽收單、協議書、民事起訴狀為證(原法院卷第6至第18頁),堪認抗告人已就假處分之請求為釋明。再抗告人主張與相對人之交易情況,與報載之臺北市大同區某土地代書公司,專利用買屋名義,趁機於交付尾款前隱瞞屋主,暗將買賣標的房屋過戶設定貸款情況相同,並提出新聞報導為證(原法院卷第18至第20頁)。而查,依該報導內容,其買賣過程與本件同為買方於交付尾款前,即將買賣標的設定高額抵押權以貸款,但於設定抵押權貸款後仍遲未付清尾款,與一般買賣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取得貸款後,即用以清償尾款之情形有別;且該報導內容所在之代書事務所,與本件承辦之地政士沈咨凡所設事務所均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原法院卷第19至第21頁),應認抗告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該釋明雖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抗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五、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抗告人之系爭本案訴訟請求係禁止相對人就系爭房地為移轉或抵押等處分行為,則相對人所受之損失係為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於系爭本案訴訟確定前,無法及時利用或處分系爭房地之利益。又系爭房地於兩造買賣交易對價為2,400萬元,有系爭契約可參(原法院卷第6至第8頁),上開交易價額應得據為認定相對人利用系爭房地可得經濟利益標準。依通常社會觀念,相對人利用系爭房地可得上開利益如因本件假處分致延後取得,通常可認將損失假處分期間利用該筆金額所能取得之利息。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應得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而系爭本案訴訟標的價額屬得為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合計審理期限約需4年4月。故以相對人與抗告人間之買賣金額按法定遲延利息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在預估之假處分期間內,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為520萬元(計算式:24,000,000×5%×4年4月=5,200,000)。本院認為抗告人以520萬元供擔保後,命相對人就系爭房地不得為所有權移轉、設定負擔之行為,尚屬適當。原法院以抗告人未釋明假處分之原因駁回其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藍家偉法官柯雅惠附表:
┌────┬──────────────────┬──────┐│土地標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均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26/10000│├────┼──────────────────┼──────┤│建物標示│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權利範圍全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
書記官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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