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交上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交上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訴字第41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芝妤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55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11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肇事逃逸部分提起上訴,另原判決關於過失傷害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是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關於肇事逃逸部分,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周芝妤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所為論斷核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此部分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張允勇係經醫師理學檢查及告訴人自述,認定告訴人因遭安全帶勒傷,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民國105年1月20日診斷證明書、
105年12月21日北醫歷字第1050010932號函、106年3月27日北醫歷字第1060002349號函可稽;且本案經原審就兩車之撞擊角度、部位及力道,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告訴人是否可能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乙節,鑑定結果認:當車輛初級損傷力道(第一次車輛間撞擊),撞擊力道由車輛外殼經由安全帶再造成次級損傷力道之力道甚為輕微,此類撞擊為吸收撞擊力道應該會造成安全帶摩擦胸部減輕撞擊力道之結果,而且胸部並無撞擊其他車體之可能性,即研判無法再造成後續胸廓內臟損害之三級損傷力道之可能性。故認為安全帶保護身體所造成輕微摩擦力道『尚為安全範圍內之結果』;醫生在看診時,無法檢測出身體實質包括胸腔內有重大挫傷之積極證據,在臨床上檢查並無大礙,故臨床醫師只有依據病患之主訴包括疼痛部位(即上揭所示安全帶摩擦胸部減輕撞擊力道之疼痛症狀結果),給予診斷,『研判較可能為提供診斷目的』,研判實務上並無重大損傷之診斷意義等語,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年9月15日法醫理字第1060004459
0號函可參,顯見有客觀證據可支持告訴人於車輛發生撞擊後,因安全帶摩擦導致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結果,原審判決竟認告訴人未因被告駕車行為受有傷害,實有誤會。
四、按刑法第185條之4所定肇事逃逸罪,行為人在客觀上須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或傷而逃逸之行為,且其主觀上對致人死或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其犯罪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主觀要件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1月13日下午5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內側車道往中壢方向行駛,途經文中路與國豐十街交岔路口,適同向右前方由告訴人張允勇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駛於文中路外側車道欲左轉,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右前車頭因與告訴人所駕營小客車左前車頭擦撞,事故發生後,被告雖悉肇事然仍續駕車前駛,迨至文中路1段90號前,方經告訴人駕車追趕而將車停駛路邊等情,經被告坦認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證相符,並經檢察官及原審勘驗被告與告訴人車內之行車紀錄器檔案製有勘驗筆錄,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二車車損照片等件為憑(105年度偵字第9491號卷第16至29、36至37頁、105年度調偵字第1116號卷第10頁、原審審交簡字第333號卷第20頁),堪以認定。是本案所應審究者,乃被告主觀上有無致人死傷之認識。
㈡告訴人於本案車禍事故當日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
竹派出所接受交通事故調查時自承:肇事後在現場等警方到場,沒有人受傷,是對方報案等語;嗣於105年4月20日警詢稱:當時沒注意我有沒有受傷,是隔天感到胸口痛去醫院就醫才發現有受傷等語,並提出其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之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105年度偵字第9491號卷第11頁背面、13、14頁)。證人即員警 陳則威 證稱:本件先做事故調查筆錄,後來才做正式筆錄,是因為開始雙方都沒有明顯外傷,也都沒有受傷,後來,告訴人打電話來說有受傷,才通知告訴人到派出所做筆錄等語在卷(原審審交簡字第333號卷第38至39頁)。觀之本案車禍事故當天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第23欄主要傷處情形,亦登載代號10(即無傷),有該調查報告表可稽(105年度偵字第9491號卷第17頁)。又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僅右側車身前後車輪輪框處略有刮擦痕;告訴人所駕駛之營小客車,則左前葉子板略凹、左側照後鏡斷裂然仍連結於車體,有二車車損相片可稽(105年度偵字第9491號卷第22至25頁)。佐以被告及告訴人係同向行駛,車速各約時速30至40、20至30公里,經被告、告訴人供述在卷(105年度偵字第9491號卷第7、13頁),告訴人亦稱撞擊當時,車輛震動不大等語綦詳(原審審交簡字第333號卷第21頁)。足見二車擦撞力道甚微,是於告訴人為身處車內受有車體保護之情形下,實難認被告有何肇事導致告訴人受傷之認識,此觀之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示並未受傷益然,因認被告辯稱:不知告訴人受傷而逃逸未施以救護等語,確非無據。
㈢綜上,本件依兩車行向、擦碰力道、車損狀況及被告與告訴
人均為乘坐車內之小客車駕駛而受車體保護,既不能排除被告並未對致人受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之可能,要難以被告未立即停車並駛離現場,逕謂其有肇事逃逸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公訴人上開所指肇事逃逸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檢察官雖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文及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函暨診斷證明書,主張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確已受傷,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告訴人於105年1月14日下午15時11分就診,主訴致傷原因為昨日車禍,惟其當時並無外傷,係以理學檢查(PHYSICALEXAMINATION)略微活動其左上肢,再依病患自述有無疼痛感,開立口服藥、診斷證明書,病患同日下午16時25分離院,離院診斷為CONTUSIONOFLEFTCHEST(按中譯:左胸挫傷)等情,有衛生福利部105年12月21日北醫歷字第1050010932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可稽(原審審交簡字第333號卷第9至13頁),是以告訴人就診時未見外傷,僅開立口服藥後旋即離院,堪認其縱有傷勢亦非外表可見且屬輕微,佐以本件依兩車行向、擦碰力道、車損狀況及被告與告訴人均為乘坐車內之小客車駕駛而受車體保護等情,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肇事致人受傷之認識,業如前述,自不足以被告事故後駛離現場之客觀行為,逕認其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故意。檢察官以告訴人受有傷勢,認被告係屬肇事逃逸,尚難採憑。原審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上訴、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汪怡君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