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移轉管轄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號聲請人 陳人龍 相對人南投縣埔里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周義雄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南投縣埔里鎮公所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4號救濟金事件,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固經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惟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公法人之行政訴訟,除法有明文外,應由該公法人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自不待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茲因不良於行等因,請將本案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並派公設辯護人權充其輔佐人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以南投縣埔里鎮公所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而南投縣埔里鎮公所為地方制度法上之公法人之機關,其機關所在地係位在南投縣埔里鎮,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而本件並無行政訴訟法第14條至第16條之情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並無管轄權,聲請人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即與前揭規定不合,應予駁回。又公設辯護人係為強制辯護之刑事案件所設,核無於行政訴訟案件指定其為當事人之輔佐人之明文規定,是聲請人聲請本院指派公設辯護人權充其輔佐人,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四、爰依行政訴訟法第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立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書記官盧麗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