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司拍字第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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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司拍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拍字第74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對人 許玉如余益聰 之繼.相對人 余經緯 即余益聰之繼.相對人余 嘉齡 即余益聰之繼.相對人 余經智 即余益聰之繼.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 林阿郎 以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林阿郎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83年11月19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3,050,000元。
(三)存續期間:自83年11月17日至113年11月17日。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林阿郎。嗣債務人林阿郎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2,540,000元,借款期間自83年11月24日起至90年11月24日止,並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應按月繳納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林阿郎未依約履行,應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新臺幣406,956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茲全部抵押物於86年2月12日移轉登記與第三人余益聰,而第三人余益聰於100年10月11日死亡,相對人許玉如、余經緯、 余嘉齡 、余經智為其繼承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影本等為證。
二、本院分別於101年7月23日通知債務人林阿郎,同年11月7日通知相對人許玉如、余經緯、余嘉齡、余經智,如認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不實,應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具狀陳述意見,債務人及相對人逾期均未為陳述,附此敘明。
三、本件相對人許玉如、余經緯、余嘉齡、余經智雖為抵押物之受讓人,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埔里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表:土地101年度司拍字第74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所有權人││編號├───┬────┬────┬────┬────────┤├─────────┤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001│南投縣│埔里鎮│ 忠良 ││285│建│2057.43│100000分之11│余益聰(歿)由其繼承││││││││││10│人許玉如、余經緯、余│││││││││││嘉齡、余經智繼承。│└──┴───┴────┴────┴────┴────────┴─┴─────────┴──────┴──────────┘┌─────────────────────────────────────────────────────────────────────────┐│附表:建物101年度司拍字第74號│├──┬───┬───────┬───────┬───────┬────────────────┬───┬──────────┬──────────┤│編││││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所有權人││││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備考││││││││附屬建物│範圍││││號││││及房屋層數│合計│││││├──┼───┼───────┼───────┼───────┼────────┼───────┼───┼──────────┼──────────┤│001│186│南投縣埔里鎮信│南投縣埔里 鎮忠 │住家用、鋼筋混│第三層:83.56│陽台:11.08│全部│余益聰(歿)由其繼承│共有部分:忠良段129││││義路902巷6號三│良段285地號│凝土造十五層│合計:83.56│花台:0.82││人許玉如、余經緯、余│建號,面積1759.83平││││樓之二││││││嘉齡、余經智繼承。│方公尺,權利範圍1759│││││││││││83分之2844│└──┴───┴───────┴───────┴───────┴────────┴───────┴───┴──────────┴──────────┘※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 勿庸 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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