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財管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司財管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司財管字第21號聲請人 黃惠霞 權利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法定代理人 李良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高祥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為被繼承人高祥(男,民國前000年0月000日生,生前設籍南投縣○○鎮○○街○○○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高祥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高祥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柒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高祥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高祥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高祥(男,民國前000年0月000日生,生前設籍南投縣○○鎮○○街○○○號)業於三十六年一月三十日死亡,因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共有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二六六之一地號土地,聲請人於一百零一年七月三十日已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出售該筆土地,依法應將出售所得價金提存,惟被繼承人無配偶,其養子及第二、三、四順序之繼承人皆已死亡,是否仍有應為繼承之人不明,且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及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正。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共有人,自為利害關係人,據以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按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亦需考量其適切性,本院依職權函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下稱南投分處)就是否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表示意見,業獲南投分處函覆略以:如無遺債大於遺產之虞等易造成國庫負擔情事,本分處願意擔任被繼承人高祥之遺產管理人等語。此有該分處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一○一○○○七四○三號函在卷可稽;嗣經聲請人具狀表示被繼承人並無積欠債務之情形,並另有遺產。此亦有聲請人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陳報狀暨檢附之遺產清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為憑。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既未積欠債務,遺產除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二六六之一地號之土地外,尚有同縣市○○段二○三、二○五及二八四地號等三筆土地,則由南投分處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無造成國庫負擔之情事,因認由南投分處擔任被繼承人高祥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吳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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