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拍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司拍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拍字第260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張靜敏 相對人 何明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何明山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於民國100年7月1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88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0年7月8日向聲請人借款2,400,000元,借款期間自民國100年7月21日起至民國120年7月21日止,約定如未按月繳付本息或到期不履行債務時,除喪失期限利益並另計算違約金。詎相對人自104年5月21日起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2,020,48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單、定儲利率指數表、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各一件(以上均影本)及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又本院於104年7月31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迄未據其陳述意見到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朝德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臺中│太平區│萬福││577│建│32316.11│100000分之290│││││││││││└─┴───┴────┴───┴───┴──────┴─┴──────┴───────┘┌─┬──┬───────┬────────┬──────────────┬────┐│編││││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材├───────┬──────┤│││建號│--------------││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要│││││門牌號碼│料及房屋層數││建築材料及用│││號││││合計│途│範圍│├─┼──┼───────┼────────┼───────┼──────┼────┤│││臺中市太平區萬│鋼筋混凝土造│第一層:57.72│陽台:11.87│││││福段577地號│共4層│第二層:57.72│平台:8.64│││1│443├───────┤│第三層:57.72││全部││││臺中市太平區文││第四層:33.72││││││林街46巷9號││合計:206.88│││├─┼──┼───────┼────────┼───────┼──────┼────┤│││臺中市太平區萬│鋼筋混凝土造│地下層:14259.││││││福段577地號│共10層│54││││2│675├───────┤│││100000分││││臺中市太平區大││││之269││││興路166號地下││││││││一層│││││├─┴──┴───────┴────────┴───────┴──────┴────┤│建號443之共有部分及權利範圍:萬福段676建號,4833.0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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