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6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696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本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本華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於104年12月9日進行審理,由證人 陳國雄 證詞所述: 湯嘉寶 名義簽發之委託書並非由其所簽等語,可知聲請人於傳單上所評論告訴人 羅嘉根 涉嫌偽造為書乙事,並非全然無據,為維護聲請人權利,乃聲請交付㈠104年12月9日法庭全部錄音光碟;㈡卷內出席委託書;㈢證人陳國雄之通訊地址云云。
二、經查:
㈠、按法院組織法固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日生效,其中增訂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而該條立法修正理由記載:「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又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於第1項前段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而原「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配合法院組織法修訂而於104年8月
7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而該辦法第8條第1項亦配合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修訂,修正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足認依修正後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
8條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時,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並非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院無需審酌即應照准。是倘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交付錄音光碟,法院仍有就聲請人所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就具體個案審酌,若聲請人未敘明,法院自無從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有『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存在。
㈡、聲請人因被告犯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
285號於104年12月9日進行審理程序,聲請意旨雖表示證人陳國雄於本院明確證稱其並未於該委託書上簽名,是足認聲請人即被告於傳單上記載告訴人羅嘉根涉嫌偽造文書乙節並非全然無據云云,然查聲請人本件被訴事實,係於社區散發印有「社區委員會已病很久了,就有那一小群人,藉著一點舞台,假公義濟私利,以欺騙、抹黑的手法,無所不用其極的圍佔權位,胡作非為,但俗話說的好:『夜路走多,會碰見鬼』;此次有人終因狗急跳牆,而不惜以身試法,實情是這樣:本人已握有相關證據,W棟羅嘉根先生,合理懷疑已涉嫌偽造了本棟湯嘉寶老太太的文書印,以非法的委託書,進行投票行為,甚至動員了I棟 楊曉玲 女士,以不適格身分,也於本棟投標,依上,分別有觸犯偽造文書、妨投票正確,甚至侵佔刑責之嫌;本人已於12月1日,舉證向地檢署告發,靜待檢方偵辦。(此係照傳單內容一字不漏繕打)」等不實內容之傳單,聲請人於內容中係指控告訴人羅嘉根偽造湯嘉寶之文書印,隻字未提及委託書之簽名,是其本件聲請針對委託書簽名一節,自與被訴事實無關;況被告散發前揭不實內容之傳單前未經合理查證,自不因事後證人於本院之證述而使其犯行合法,前開證人之證述,自與被告『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無涉,而除陳國雄以外證人之法庭錄音,被告亦未敘明有何理由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㈢、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上開案件期日法庭錄音光碟,並未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與上開規定尚有未合,礙難准許。至於聲請人另聲請本院交付卷內書證(委託書)及證人陳國雄之通訊地址,更是於法無據,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麥元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書記官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