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5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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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聲字第15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救助再審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五二○號聲請人 袁靜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謝諒 獲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上列聲請人因與 陳鄭垚 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日本院裁定(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八○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八○號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無資力。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李錦美法官李文賢法官詹文馨法官梁玉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v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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