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聲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八三號聲請人 林昌達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五日第三審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三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須對實體判決為之。是本院以第三審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客體為第二審法院之實體判決,並非本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本件再審聲請人林昌達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六○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三九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及為法所不許,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規定,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有該刑事判決影本可稽。是該案再審之對象為台灣高等法院之確定實體判決,如有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應向該院為之,再審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其程序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呂永福法官謝靜恒法官林清鈞法官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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