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3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374號聲請人 謝鄭淑真 相對人 張美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一00年度存字第二一三九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9號、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975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事件之本案訴訟即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23好駁回聲請人之全部請求,並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2日以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975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據以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全字第913號(併入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529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惟嗣後聲請人於同年12月27日具狀撤回本院100年司執全字第913號部分執行標的(見卷第57頁),合先敘明。再者,相對人張美蘭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全聲字第98號民事裁定准予撤銷上開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975號裁定假扣押裁定確定;又相對人張美蘭及第三人 練坤地 、 黃四川 等三人另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全聲字第42號、100年度事聲字第262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755號、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47號民事確定裁定撤銷本院99年司裁全101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並於103年9月23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前開撤銷假扣押裁定,據以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529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則相對人所受損害應可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已於104年4月10日以台北建北郵局第000388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已於104年4月16日收受催告行使權利函,惟迄今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6紙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6月9日士院俊民科字第1040105493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6月11日北院木文查字第1040004107號函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林孟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