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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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96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振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振家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葉振家擅自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其並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竊得財物之價值(合計售價新臺幣〈下同〉60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境小康(偵查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貝納頌咖啡2瓶,為其本件犯罪所得,然依證人即告訴人 王心怡 於偵訊所證,被告嗣後業已賠償60元完畢(偵查卷第52頁),是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書記官陳柏宏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654號被告葉振家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振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4月27日13時6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貝納頌咖啡1瓶,未結帳,即至2樓座位區飲用而竊取得手。於同日13時33分許,接續前揭竊盜犯意,又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貝納頌咖啡1瓶,未結帳即逕行離去。嗣經在場客人發現葉振家未結帳即逕行離去,通知店長王心怡,經調閱店內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心怡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葉振家偵訊之自白。
(二)告訴人王心怡警詢、偵訊之指訴。
(三)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照片3張、本署當庭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
2次竊盜之行為,係基於一個竊盜之犯罪決意,在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內為之,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檢察官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書記官周浚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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