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55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羈押於臺灣彰化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67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送強制戒治,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89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10月29日停止處分出所,又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0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殘餘期間之強制戒治,迄91年9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45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8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60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16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6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7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7年7月22日6時許,在彰化縣○○鎮○○街○○○號4樓402室其友人 魏明福 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7月22日10時20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鎮○○街○○○號樓梯間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共計約2.58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2.97公克,空包裝重0.32公克)等物(以上物品均未扣存本案,甲○○所涉犯販賣毒品案件尚在偵查中),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其於97年7月22日13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查本件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送強制戒治,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89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10月29日停止處分出所,又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0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殘餘期間之強制戒治,迄91年9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45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8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60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16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6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釋放後,曾於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本案之施用毒品犯罪時間距離先前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被告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執行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共計約2.58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2.97公克,空包裝重0.32公克)等物(以上物品均未扣存本案,甲○○所涉犯販賣毒品案件尚在偵查中)等物,均未扣存於本案,且無法認定確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參以被告因涉犯販賣毒品罪嫌而於另案偵查中,上述物品亦可能為另案證明犯罪之證物,是於本件爰不就上揭物品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