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91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912號

原告 陳湘菱

訴訟代理人 林彥廷 律師

被告 洪瑞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參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一項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本判決第二項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本判決第三項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均為華泰商業銀行古亭分行,付款地均為台北市○○路○段000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面額共計新臺幣950,000元,經原告屆期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期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後,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竟不獲兌現,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票據金額。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此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3紙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附表

編號

票款(新台幣)

發票日

提示日(利息起算日)

支票號碼

250,000元

108.12.15

109.02.25

AB0000000

350,000元

109.04.06

109.06.29

AB0000000

350,000元

109.04.06

109.06.29

AB0000000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350元

合    計   10,3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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