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再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再簡字第2號再審原告 彭林瑞玉
彭鈺淇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世才 律師再審被告 彭偲庭
彭偲涔 兼共同法定代理人 林怡真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4年
4月21日本院103年度苗簡字第46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再審原告彭林瑞玉、彭鈺淇係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30日收受本院103年度苗簡字第466號確定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係於104年5月21日確定,
104年6月20、21日均為假日,本件再審原告於104年6月2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越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意旨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無視於法律就繼承已有明文規定,甚至援引男女不平等,有害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所謂「民間女子不得繼承父母遺產之舊慣」,而認定訴外人 彭栗華 已取得放置於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苗分行編號:Z000000000號保險箱(下稱:「系爭保險箱」)內之動產所有權云云,明顯適用法規現有錯誤,尤其再審原告彭林瑞玉尚且存活,繼承尚未開始,原確定判決認系爭保險箱內之動產為再審原告彭林瑞玉之遺產,而預先將遺產移轉,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上開動產尚包括土地所有權狀,其移轉明顯有違民法第758條規定。
(二)存放物於系爭保險箱內非即為讓與所有權與承租名義人,再審原告彭林瑞玉僅係將系爭保險箱之承租人名義變更為彭栗華,系爭保險箱之鑰匙迄今亦仍為再審原告彭林瑞玉持有,僅其有開啟系爭保險箱之權,即系爭保險箱內之動產仍由其占有中,原確定判決稱系爭保險箱內動產已由其交付彭栗華,明顯與民法第761條之規定不符。
(三)系爭保險箱內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動產為再審原告2人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參照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120號判例意旨,再審被告自應就其占有之合法權源負舉證責任,原確定判決徒以系爭保險箱已更名為 彭立華 承租,即率認有讓與之事實,亦與上開判例有違。
(四)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應將系爭保險箱內如附表一之動產返還再審原告彭林瑞玉,如附表二之動產返還再審原告彭鈺淇。
二、按確定終局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該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3年臺再字第6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然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另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且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臺再字第6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依再審原告2人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即民法第59
7條、第767條規定進行調查,而再審原告2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無法證明其與彭栗華間就系爭保險箱內動產有寄託契約,復無法舉證彭栗華持有上開動產係基於其他法律關係,則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交付,自生物權讓與之法律效力,而為彭栗華所有,並於其身後成為再審被告彭偲庭、彭偲涔所繼承之遺產,原確定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
(二)原確定判決係因再審原告2人無法證明其與彭栗華間就系爭保險箱內動產有寄託契約,因而認定系爭保險箱內物品為彭栗華取得,尚非依再審原告所謂「民間女子不得繼承父母遺產之舊慣」而為此認定。原確定判決提及該舊慣,僅說明再審原告彭林瑞玉將系爭保險箱內物品所有權交付讓與彭栗華,事實上有可能係基於上開舊慣,並非因適用該舊慣致得出彭栗華對系爭保險箱內物品具所有權之結論。
(三)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彭林瑞玉將系爭保險箱之承租人名義變更為彭栗華,而認定系爭保險箱內物品已由其移轉交付予彭栗華,係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尚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
(四)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5、6備註欄記載:僅限於文件本身財產價值,不包含其所表彰之建物權利(見本院103年度苗簡字第466號卷第195頁背面),是再審原告所移轉交付者,僅係附表一編號5、6之所有權狀之狀紙本身,而非上開所有權狀所表彰之土地與建物之所有權,尚非適用民法第758條規定認定彭栗華取得土地與建物,是再審原告主張此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容有誤會。
(五)再審原告所稱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並非最高法院通過之有效判例,況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保險箱內物品,雖其中部分曾為再審原告所有,但業已由再審原告交付移轉予彭栗華所有,而非認定為再審原告所有而由彭栗華占有,故與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所示情形不符,並無違背該民事判決見解之問題。
叁、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已詳細闡明其法律見解,核無違背論
理及經驗法則,所適用之法規亦無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之情形,故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可言。又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將系爭保險箱內動產交付移轉予彭栗華所有,則為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關。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肆、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再審之訴。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2人其餘主張,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