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補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補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交付印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補字第239號原告 司馬瑞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信義 間請求交付印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查報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號10樓房屋之最新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證明(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附此敘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陳靜茹法官林怡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書記官施若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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