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0年度豐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豐簡字第3號
原 告 廖進士
訴訟代理人 邱俊偉
被 告 吳秉豐 即 吳道光
王妤 即 王冠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元整及被告吳秉豐自民國一
百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王妤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
十日起至消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秉豐、王妤2人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民國95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
同)220,000元以代給付尚欠會款餘額,被告2人當時並共同
簽發發票日95年7月12日、票據金額220,000元之本票1張(下
稱系爭本票)予原告收執作為擔保,惟被告2人迄今未返還該
項借款,且拒不見面,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2人返還上開積欠借款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1張為證,而被
告2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
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吳秉豐自100年2月11日起,被告王妤
自99年12月10日起),均至消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2,570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楊曉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