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29號原告 秦萬永 訴訟代理人 陳仲豪 律師
許峻銘 律師被告 秦萬益 訴訟代理人 連憶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203元,惟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變更聲明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應予分割,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土地及房屋所受之利益為準,又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34,800元/㎡,面積28
5.37㎡,原告權利範圍1/2,有系爭土地謄本可稽,而系爭房屋總面積182.9㎡,原告權利範圍亦1/2,有系爭房屋稅籍紀錄表可查,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系爭房屋於原告追加起訴時之鄰近同類型房地交易價格約4.2萬元/㎡,復依財政部「109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計算,系爭房屋之評定現值占35%,系爭房屋之交易價格約2,688,630元(計算式:4200
0×182.9×35%),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309,753元【計算式:(9,930,876+2,688,630)÷2】,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3,469元,原告僅繳納50,203元,尚不足13,26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書記官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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