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59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59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5990號聲請人紀又新聲請人與相對人 盧柏豪 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NO768241號,內載金額新臺幣8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09年12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法第11條第3項規定: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次按執票人欲對於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依票據法第124條、第85條第1項規定應於到期日為付款之提示,始得為之。經查,系爭本票,到期日雖經改寫為民國109年12月30日,惟未於改寫處簽章,不生改寫效力,仍以原記載之110年12月30日為到期日,又其提示或行使追索權亦應於票載到期日後始得行使,然本件到期日為民國110年12月30日,顯未到期,執票人尚不得為付款之提示,即不能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上開規定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張文瑜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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