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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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交上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易字第32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山永 選任辯護人 錢政銘 律師
孫大昕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219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7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山永係以務農為業,平日需駕駛車輛前往飼料工廠購買肥料以為施肥,駕駛車輛為其遂行上開業務之附隨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18日下午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裝載購買之肥料,自屏東縣○○鎮○○路○○○號東昌飼料工廠而出,欲往崁頂方向行駛,適有 朱香 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鎮○○路○○道,由北往南行駛,李山永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並無足致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讓 朱香如 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右轉,致朱香如閃避不及,李山永之自用小貨車左前保險桿與朱香如上開機車右側車身因而發生擦撞,致朱香如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未明示之器質性腦徵候群(慢性)、腦震盪後徵候群、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臉部骨折併擦挫傷、右股骨骨折、右眼挫傷、右腳踝擦傷、右手臂擦傷、右手前臂擦傷之傷害,致其語能、記憶力、理解力、專注力、情緒控制及認知功能減損且惡化至重大難治之重傷,嗣 經警 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李山永停留現場,並在偵查機關尚不知何人為犯罪嫌疑人時,向到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承辦員警自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朱香如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4頁),本院審酌各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或不當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訴人即被告李山永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於準備程序到庭,固不否認其有於上揭時、地,因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駕駛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朱香如受傷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上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所受傷害尚未達重傷之程度;又被告只是農夫,而非以駕駛為業,自非職業司機,主要工作不是開車載運貨物,案發當日被告僅係開車前往購買肥料,並無從事農作業務之行為,應不算是業務過失;且原審量刑過重,違背量刑相當之原則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被告除對於其過失行為否認係屬「業務上」
之過失行為,及否認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重傷之程度外,其餘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2頁),核與告訴人朱香如、證人 張文良 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情節一致,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相片1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省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5月4日屏澎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年6月19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覆議鑑定意見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23、29頁、偵卷第21-22、28頁),堪可認定。
㈡按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
車輛;次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89條第1項第7款分別有明文規定。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02年4月18日高監屏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9頁、原審卷第84-85頁),是以其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難諉為不知。次查於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時,上開事故地點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12張在卷供參(見警卷第13、16-21頁),足證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依規定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禮讓告訴人朱香如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再行行駛,此並為被告所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致發生本件車禍,其顯有過失至為明確。臺灣省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有相同意見,認定被告駕駛上開小貨車,路邊起駛,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朱香如駕駛重機車直行,閃避不及,無肇事因素,有臺灣省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5月4日屏澎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22頁);嗣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仍認應依照原鑑定意見,僅加註告訴人朱香如在慢車道超速行駛,有違規定乙情,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年6月19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存卷可參(見偵卷第28頁)。
㈢被告雖辯稱:伊只是農夫,而非以駕駛為業,案發當日伊僅
係開車前往購買肥料,並無從事農作業務之行為,應非業務過失云云。惟,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伊職業係務農,當時係開小貨車在潮州鎮東昌飼料工廠買肥料,買完後要開車回家等語(見警卷第3-4頁),嗣於原審審理中承稱:伊當時工作係農夫,平常就需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去買肥料,當天是買完肥料要回家等語(見原審卷第149頁),足見被告平日務農,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前往購買肥料並施肥,被告辯稱其非職業司機,非以駕駛為業一節,雖然屬實;惟依被告上揭供述,被告從事農作,不論至飼料工廠購買肥料、抑或載運肥料前往農田施肥,非以車輛載運,不能達其目的,是以駕駛車輛與被告執行其賴以為業之農作業務間,顯有直接密切關係,則駕駛車輛自屬被告完成其農作之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揆之上揭說明,自仍在被告之業務範圍內。至於被告案發當日僅係開車前往購買肥料,並無從事農作業務之行為云云,縱令屬實,惟此對於認定被告上開駕駛車輛係完成其農作之主要業務所附隨之事務,不生影響。顯然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係基於其業務上行為而發生,自應以業務過失論處。
㈣又查告訴人朱香如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
盪、未明示之器質性腦徵候群(慢性)、腦震盪後徵候群、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臉部骨折併擦挫傷、右股骨骨折、右眼挫傷、右腳踝擦傷、右手臂擦傷、右手前臂擦傷之傷害,於100年10月18日經急診入院,於同年月19日接受骨折復位手術併骨釘內固定及右眉撕裂傷進行縫合手術,約3公分,同年月29日出院,術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且需拐杖助行,於11月5日及12月31日返門診追蹤,骨折癒合及復健需
3個月,6個月內不宜負重及劇烈運動,有前揭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見警卷第22-23頁)。而告訴人朱香如因頭部外傷引起之器質性腦徵候群(慢性)、腦震盪後徵候群、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於100年11月19日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精神科門診就醫,依病歷資料及病患主訴車禍時有短暫昏迷研判其精神疾患與100年10月18日所受之頭部外傷有因果關係,依101年9月14日之職能評鑑報告結果顯示,其注意力測驗已達重度障礙等級,手部靈巧度測驗達極重度等級,綜合病患於臨床上之表現,其功能有明顯廣泛退化,已甚難回復至車禍前之原本程度,而語文智商和操作智商皆有下降情形,此語能減損有惡化傾向,甚難回復至車禍前之原本程度,屬於難治之傷害,記憶力、理解力、專注力、情緒控制及認知功能等是因本件車禍而受有減損,經接近
2年之門診規則治療後,仍然呈現進一步的惡化甚至達輕度障礙,故其減損程度已屬持續慢性化而難治之傷害等情,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02年4月3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函、102年10月15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書可稽(見原審卷第71-72、125-134頁),依其情形堪認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於身體、健康上受有重大難治之重傷無疑,又告訴人朱香如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述之重傷,則上開重傷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至於辯護人於本院聲請函查,102年
4月3日義大醫院00000000號函稱告訴人朱香如之傷勢「未達重傷程度」與102年10月15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函,兩者函示是否不同?(見本院卷第38頁),據該院於103年5月26日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函覆本院,略以:「……本院102年4月3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函,所謂之『未達重傷程度』,係專指病患朱香如所受右股骨骨折之傷勢部分而言;至於本院102年10月15日義大醫院00000000號函之內容,則係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之囑託,對病患朱香如受傷後之語能減損,注意力及手部靈巧度所為鑑定。兩者所示受傷部位並不相同,其內容當然不同,但互相並不衝突。……」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已敘明兩函內容並不矛盾之理由,辯護人上開質疑係屬多餘。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明,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有上開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被告於肇事後,未被發覺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潮州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刑責。又起訴書固記載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名,惟於原審審理時檢察官已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同條第
2項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害罪名(見原審卷第149頁背面),而原審審理時亦當庭告知被告亦可能涉嫌刑法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之罪名(見原審卷第98頁背面、第14
5頁背面),故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審酌被告以駕車載運肥料為其附隨業務,較之一般駕駛人而言,理應負擔更高之道路交通注意義務,仍未確實遵守交通規則致生本案交通事故,疏失情節非輕,造成告訴人朱香如無以回復之重大傷害,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其無前案紀錄,犯後坦承犯行,暨民事部分未與告訴人朱香如達成和解,復考量其智識程度國小畢業、現罹有大腸癌,需長期接受化療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原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中和法官林水城法官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書記官魏文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