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1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1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143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
2列「查獲」之記載刪除;第3列「查獲照片」之記載,應更正記載為「失竊之腳踏車照片」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本院審酌被告貪圖不勞而獲,侵害被害人之財產,其法治觀念薄弱,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之過程中,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勞動獲取所需之正確觀念。至於,被告究應向何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妙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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