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71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國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列:「持自備鑰匙1支」之記載,應更正記載:「持其於路邊撿拾而來之鑰匙1支」;第6列:「JJT-257號機車」之記載後,補充記載:「(為 賴美秀 所有)」;第9列:「持自備鑰匙1支」之記載,應更正記載為:「持上開撿拾而來之鑰匙」;最後1列:「並扣得鑰匙1支」之記載,應補充記載為:「並扣得上開鑰匙1支。嗣經警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錄影帶,而查悉丙○○上開竊取乙○○所使用之機車置物箱內零錢之犯行」外,其餘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⒈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⒉證人即被害人乙○○、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⒊現場照片6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
⒋扣案鑰匙1支。
三、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雖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惟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迭供稱係撿拾而來等語,而否認上開扣案物品為其所有;且本件又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該鑰匙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妙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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