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建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建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本院豐原簡易庭96年度豐建簡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㈠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完成內湖工地道路水溝
改建工程及北投橋改建工程,被上訴人尚積欠工程款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97,500元及103,000元,共計300,500元,被上訴人迄今拒絕給付。當初是伊兒子 林尚彥 要伊去現場施作,被上訴人並沒有叫伊去施工,被上訴人與林尚彥亦沒有訂定書面契約,爰依法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500元及自96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以書狀及於準備程序到庭
之陳述如下:伊有承攬被上訴人前揭工程,被上訴人未給付前揭工程款;伊沒有與被上訴人訂定承攬契約,當初是由林尚彥與被上訴人談系爭工程,因為林尚彥沒有空,才由伊出面完工等語。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抗辯稱:當初伊與林尚彥合夥,但林尚彥做兩天就不來了,工資也沒有支付,檢驗不合格之處也都沒有處理,都是由伊代為處理,後來才知道上訴人是林尚彥之父親。伊與林尚彥為口頭契約,並沒有訂立書面契約,伊沒有找上訴人去工作,林尚彥到現場做二天就沒有工作,其師傅的工資還是伊所付的,上訴人並沒有到現場工作,是林尚彥用上訴人的模板去做的,伊與上訴人間並無承攬關係存在等語。
三、本件原審對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500元,及自96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曾為被上訴人施作前揭工程,業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均未能舉證證明確實施作前揭工程,從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前揭工程款及利息,即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其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王金全
法官陳文爵法官陳毓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
書記官楊賀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