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交簡字第1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交簡字第144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速偵字第二六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仍罔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車,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六一毫克,及其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先後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中交簡字第一八七○號判處拘役五十日,於九十七年三月七日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中交簡字第四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現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詎被告竟不思悔改,猶貿然於酒後駕駛車輛上路,法治觀念顯屬淡薄,不宜輕判;惟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未造成實際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周玉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