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2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2985號上訴人即被告 巫政洋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33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5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巫政洋自民國99年9月10日起,在址設桃園縣○○鄉○○路○○○號之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龍潭營業所(下稱桃苗汽車公司)擔任業務代表,負責處理汽車銷售,代為收受車款以及汽車保險、領牌等雜項費用之職務,為受桃苗汽車公司委任從事業務之人。詎因缺錢花用,竟利用任職桃苗汽車公司期間內,處理上揭業務之機會,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巫政洋於100年7月10日,以車價及領牌費用合計共新臺幣(下同)70萬8,000元之價格,銷售TOYOTA車廠、ALTIS1.8車款自用小客車1輛(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予客戶 邱清華 、 徐正凱 母子,並由徐正凱友人代為刷卡支付定金3萬元,餘款67萬8,000元,則由邱清華於100年7月27日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臺灣中小企銀新明分行內,支付現金予巫政洋代收。詎巫政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不將所取得上揭款項交付予桃苗汽車公司入帳,反利用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授權桃苗汽車公司辦理對保之便,於翌日即同年月28日某時,未經邱清華、徐正凱同意或授權,以邱清華、徐正凱因委託辦理過戶而交付之個人身分證及印章等物,冒用「邱清華」、「徐正凱」名義,向和潤公司申請辦理汽車貸款,並接續在附表編號1、2、3所示私文書以及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上,於附表「簽章欄位」欄內,偽簽如附表「偽造之署名數量」欄所示之署名,並盜用邱清華、徐正凱印章,於其上蓋用如附表「盜蓋之印文數量」欄所示印文。嗣則持偽造完成附表編號1至3所示私文書以及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行使交給和潤公司,藉以申辦與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等值之貸款50萬元,致生損害於邱清華、徐正凱以及和潤公司放款管理之正確性。嗣和潤公司於同年月29日核貸,撥款50萬元入桃苗汽車公司所指定之銀行帳戶,巫政洋再將邱清華所交付現金中16萬7,450元部分,匯入桃苗汽車公司所指定之銀行帳戶,另撥付1萬550元用以支付領牌費用,以此方式將現金50萬元餘款部分侵占入己。嗣因巫政洋繳納每期貸款1萬2,951元共3期後,無力繼續清償,和潤公司於101年1月11日強制取回系爭自用小客車時,邱清華反應未向和潤公司申辦貸款,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巫政洋因 翁綺雅 委由桃苗汽車公司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投保之汽車保險期限將屆,有再行投保汽車保險之需求,乃於100年7月間某日,在翁綺雅所駕駛、停放在桃苗汽車公司外馬路停車格內之自用小客車內,收受翁綺雅所交付欲委託辦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乙種車體及任意汽車保險之保險費用共3萬元,嗣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之犯意,僅為翁綺雅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等部分保險,而將所餘保險費2萬1,630元侵占入己,未依規定繳納入桃苗汽車公司所指定之保險專戶。嗣因翁綺雅於101年2月初出險,無法獲得保險理賠,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苗汽車公司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即明。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上訴人即被告巫政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而當事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俱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對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除供述證據以外,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俱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巫政洋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桃苗汽車公司告訴代理人 李飛杰 於警詢、偵訊之證述,以及證人邱清華、徐正凱、翁綺雅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工人事資料卡、業務員身份證明文件、汽車買賣契約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展期餘額表、切結書、和解書、匯款單據、和潤企業汽車分期付款申請書、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授權書、本票、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年7月17日富保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100年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明細、翁綺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卡、補發汽車保險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0頁至第24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4頁;原審卷第85頁至第88頁、第90頁至第93頁),堪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至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一)部分,固認被告係將邱清華所交付之67萬8,000元全數侵占入己,惟此部分經被告堅詞否認,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伊為自己目的花用的數額為50萬元,約剩下17萬元,一部份支付徐正凱買車車款,還有支付領牌、保險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背面)。惟查:
證人李飛杰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00年7月27日收款後,未及時將應收車款匯入桃苗汽車公司,反而以客戶邱清華名義向和潤公司申請50萬元之分期貸款。之後又藉和潤公司授權對保的機會,涉嫌偽冒邱清華及徐正凱兩人之簽名及盜蓋印章於和潤企業汽車分期付款申請書、本票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導致和潤公司不疑有他,於100年9月29日撥款50萬元予桃苗汽車公司。被告並於100年7月29日當日將應收車款16萬7,450元匯入公司,另有1萬550元是支付領牌、牌照、燃料、保險、手續等規費等語(見偵字卷第5頁至第6頁),並有卷附和潤企業汽車分期付款申請書、本票、授權書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等資料可參(見原審卷第85頁至第88頁)。本件被告於100年7月27日取得邱清華所交付現金67萬8,000元後,雖未立即將該筆款項繳回桃苗汽車公司,然衡酌被告於時間緊接之翌日,即冒用邱清華、徐正凱名義向和潤公司申請貸款,且申請貸款之額度僅為50萬元,而非邱清華所交付之67萬8,000元,且於100年7月29日和潤公司核貸後,亦立即於同日將自邱清華處取得之現金16萬7,450元部分,匯入桃苗汽車公司所指定之銀行帳戶,並另撥付1萬550元用以支付領牌費用等情,可徵被告收受邱清華所交付67萬8,000元現金後,確僅欲將其中50萬元款項部分侵占入己,佐以卷內並無被告收受67萬8,000元,有將全數款項侵占入己之相關證據,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依認被告前揭自白,認定被告事實一(一)部分所侵占之數額為50萬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事實一(一)部分:
1.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券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判例、31年上字第1918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交付附表編號4偽造本票予和潤公司之目的,即在申辦貸款,藉以取得與本票同等票面價值之款項,故不另論詐欺罪。是核被告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2.被告偽造附表「偽造之署名數量」欄所示署名,以及盜蓋附表「盜蓋之印文數量」欄所示印文部分,係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低度之偽造私文書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偽造有價證券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按行為人基於一個意思決定,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彼此間具有行為不法之全部或一部重疊關係,得依個案情節評價為一行為,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28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被告為達侵占業務上所持有50萬元款項之目的,於同一時、地,冒用「邱清華」、「徐正凱」二人名義,接續偽造附表編號1、2、3所示私文書以及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並持以行使,除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相同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部分,均為觸犯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各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外,該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之行為間亦顯出於一個意思決定,而具有重疊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亦應認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刑法刪除牽連犯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亦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屬適當。從而,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務侵占罪間,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犯業務侵占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應屬數罪併罰,容有未洽。
4.而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起訴時僅論及被告偽造附表編號1所示私文書以及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但除此之外,被告亦一併偽造附表編號2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附表編號3授權書等私文書,復將之與附表編號1所示私文書以及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一併交予和潤公司以行使之本案犯行,此部分與前揭該起訴被告偽造附表編號1所示私文書以及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並持以行使之犯行,具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應依法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事實一(二)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被告所為偽造有價證券罪、業務侵占罪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7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39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1)於98年間,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年,褫奪公權1年,共9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褫奪公權1年,並於99年12月31日確定,緩刑期間自99年12月31日起至103年12月30日;又(2)於99年間,因偽造文書罪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9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9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9年12月27日判決確定後,於100年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所犯前揭(1)罪部分,固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於該緩刑期間內,故意再犯本件犯行,而受逾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果此宣告刑於緩刑期間內確定,將來非無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撤銷緩刑宣告之可能;且(1)所示之罪,係於(2)罪確定前所犯之罪,與(2)罪部分合於刑法第50條併合處罰之要件,將來亦有待法院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可能。如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
(2)部分犯行,雖先予執行完畢,然此部分之執行,僅得於重定應執行刑後予以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是本件尚不能因被告就(2)所示犯罪業已執行完畢,即認被告當然合於累犯要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累犯,並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洽,難依所請,末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第刑法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擔任桃苗汽車公司業務代表,負責處理汽車銷售,代為收受車款以及汽車保險、領牌等雜項費用等職務,本應恪遵職務,竟率爾為事實一(一)、(二)欄之業務侵占犯行,且為掩飾事實一(一)欄之業務侵占犯行,未經邱清華、徐正凱同意、授權,冒用邱清華、徐正凱名義,向和潤公司貸款,進而為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致生損害於邱清華、徐正凱以及和潤公司對客戶管理之正確性,漠視及侵害邱清華、徐正凱、桃苗汽車公司、和潤公司之權益甚鉅,兼衡酌被告前亦因偽造文書等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968號判決判處有期2月,共9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於100年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認不構成累犯,理由如前),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此次再為本件犯行,實難認有所悛悔,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酌被告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各次犯行所侵占之金額及所生損害,以及犯罪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8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復說明偽造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1紙,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沒收之,至上開偽造本票上所偽造「邱清華」、「徐正凱」之署名各1枚及盜蓋「邱清華」、「徐正凱」之印文各1枚,已因該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即無庸再行宣告沒收(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77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附表編號1、2、3所示私文書上各偽造如附表「偽造之署名數量」欄所示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論是否屬被告所有,均宣告沒收,至上揭私文書上被告盜用「邱清華」、「徐正凱」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且盜蓋印文所持用之「邱清華」、「徐正凱」印章,亦屬真正而非屬被告所有,自均不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偽造附表編號1、2、3所示私文書,因持向和潤公司辦理貸款而交付,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另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認量刑過重,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自邱清華處收受現金67萬8,000元後,除侵占上揭事實欄一(一)所示之50萬元外,亦將所餘現金17萬8,000元部分侵占入己云云,然本件被告收受67萬8,000元現金後,僅侵占其中50萬元現金,業如前述,是檢察官起訴被告侵占17萬8,000元部分犯行,因乏積極之證據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上開事實一(一)侵占50萬元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無不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彭政章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藝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編號│文件名稱│簽章欄位│偽造之署名數量│盜蓋之印文數量│├──┼───────┼────────────┼──────────┼──────────┤│1│和潤企業汽車分│申請人欄│「邱清華」之署名1枚│「邱清華」之印文1枚│││期付款申請書├────────────┼──────────┼──────────┤│││保證人欄│「徐正凱」之署名1枚│「徐正凱」之印文1枚│├──┼───────┼────────────┼──────────┼──────────┤│2│動產擔保附條件│立約人特表同意欄│「邱清華」之署名1枚│「邱清華」之印文1枚│││買賣契約書├────────────┼──────────┼──────────┤│││連帶保證人特表同意欄│「徐正凱」之署名1枚│「徐正凱」之印文1枚│││├────────────┼──────────┼──────────┤│││乙方簽名(即買受人)欄│「邱清華」之署名1枚│「邱清華」之印文1枚│││├────────────┼──────────┼──────────┤│││乙方連帶保證人簽名欄│「徐正凱」之署名1枚│「徐正凱」之印文1枚│├──┼───────┼────────────┼──────────┼──────────┤│3│授權書│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發票人欄│「邱清華」之署名1枚│「邱清華」之印文1枚│││├────────────┼──────────┼──────────┤│││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發票人欄│「徐正凱」之署名1枚│「徐正凱」之印文1枚│├──┼───────┼────────────┼──────────┼──────────┤│4│本票│發票人欄│「邱清華」之署名1枚│「邱清華」之印文1枚│││├────────────┼──────────┼──────────┤│││發票人欄│「徐正凱」之署名1枚│「徐正凱」之印文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