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埔交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埔交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埔交簡字第7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海綿保護墊柒支,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275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8年6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9年2月20日19時至22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某朋友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當日22時35分許,途經南投縣埔里鎮榮光五巷14之5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摔倒,經警到場處理車禍後,並對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25毫克,於翌日0時20分許,甲○○被留置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留置室內,竟另基於毀損之犯意,將留置室防護欄上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所有之海綿保護墊7支予以撕毀,致海綿保護墊因而無法使用。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職務報告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撕毀防護欄上之海綿保護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按刑法第138條規定之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所稱之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係指公務員因執行職務所掌管與該職務有直接關係之物品而言。倘係警局辦公室之供處理一般事務之靜態設備,既非警員因執行職務所掌管,又與警員處理該案件之職務無直接關係之物品,即非條所稱之公物(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282號判決、高等法院86年度上訴字第3324號判決)。是以,警局留置室內之防護欄上之海綿保護墊係為保護留置人而設置,非警員因執行職務所掌管之物品,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㈢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前科,於98年6月18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⑴於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⑵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25毫克,酒醉程度嚴重;⑶因而肇事致己受傷;⑷所損壞物品為防護欄海綿保護墊7支,價值尚微;⑸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李立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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