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重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駕駛營業用曳引車司機,從事砂石運輸之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員。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十五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子車車牌號碼00-00號),自南投縣集集鎮省道臺一六線公路附近之「全泥砂石場」出發,欲返回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嗣於同日十六時許,沿南投縣集集鎮省道臺一六線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集集鎮省道臺一六線九.四公里處,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天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行駛於路肩,適告訴人甲○○駕駛農用搬運車,自上址旁農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右轉之際,致二車閃煞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及左小腿外傷併部分皮瓣壞死等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規定參照。本件被告所涉犯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於九十九年六月十八日在本院成立調解,此有調解成立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五頁),另告訴人業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向本院庭呈撤回告訴狀,復有聲明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四0頁),則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就被告前開被訴業務過失重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