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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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柯鴻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98年度訴字第256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98年度執字第2490號、100年度執聲字第22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柯鴻明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柯鴻明前因犯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882號判處有期徒刑14年1月,刑期終結日為民國97年3月17日,刑滿後於97年12月31日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98年度偵字第1565號),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56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確定在案。核該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累犯之要件相符,且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又按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復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故於裁定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23號判決、92年度臺非字第149號判決、93年度臺抗字第32號判決、96年臺非字第74號判決)。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另犯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重訴字第125號、85年度上重更三字第5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14年,嗣再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882號裁定有期徒刑6月部分減刑為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1月確定,於90年6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7年3月17日縮刑期滿),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而於97年5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復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即97年7月間起至97年12月31日凌晨之間因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安全罪之想像競合犯,而經本院於98年3月17日以98度訴字第256號判決以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主刑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年3月,併科罰金10萬元而於98年4月6日確定在案,並於98年4月17日入監執行中(103年5月23日縮刑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述98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書、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100年12月6日北監調字第1002401041號函、臺灣花蓮監獄90年6月27日花監教字第1243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執更乙字第145號執行指揮書(甲)、臺灣花蓮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等在卷可稽。稽上,受刑人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原審法院漏未依法論以累犯,且該確定判決既現執行中,復無赦免之情,是前開確定判決既未依法論以累犯,茲檢察官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及數量│├───┼─────────────────────────────┤│一│口徑9mm美國BERETTA廠92FS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號:│││BER007609號)。│├───┼─────────────────────────────┤│二│口徑9mm制式子彈三顆(均經試射,已擊發)。│├───┼─────────────────────────────┤│三│彈殼十七顆,彈頭十二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