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韋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3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韋齊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粉末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零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用以包裹上開毒品之夾鏈袋壹只,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侯韋齊前於民國96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2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7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MDMA(即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100年7月中旬某日,在位於臺北市○○區○○○路之「錢櫃KTV」大廳內,以新臺幣1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林 」之成年男子購入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錠劑2顆後,將上開毒品磨成粉末狀,並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嗣於同年8月5日晚上11時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德惠街口,因行跡可疑,為警攔停盤檢,經其同意搜索後,在其所穿著之褲子右側口袋,扣得上開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粉末1包(驗前淨重0.7560公克,驗餘淨重0.7057公克)。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侯韋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查,扣案之不明粉末1包,經送具有鑑定毒品成分能力之慈濟大學,以氣相層析質儀法鑑驗結果,送驗之不明粉末1包,淨重0.7560公克,取樣0.0503公克,餘重0.7057公克,檢出含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命(即MDMA)成分,此有該院100年9月5日慈大藥字第S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此外,並有扣案毒品之照片在卷足憑。而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已有如前揭事實及理由欄一所列之前科紀錄,甫於97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實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持有毒品未久、數量非多,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含有MDMA成分之粉末1包,驗餘淨重0.7057公克,屬第二級毒品無訛,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用以包裹上開毒品之夾鏈袋1只,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因鑑驗而耗罄之MDMA部分(0.0503公克),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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