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3534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3534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即債務人乙○○
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伍拾貳萬壹仟叁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曹英香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8年度司促字第35344號)
(一)緣聲請人即債權人原名「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於民國91年09月03日經財政部台財融(二)字第0910038786號函准變更名稱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於民國96年8月13日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六)字第09600334970號函准變更名稱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案,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乙○○前於民國86年6月10日,邀同債務人徐惠娟為連帶保證人,共同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3,170,000元整,並簽立借據為憑,約明借款期限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等事項詳如借據約定。現債務人尚積欠聲請人521,364元,及自民國92年11月0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2年12月0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逾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償,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又甲○○既為本案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爰狀請
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