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拍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197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分別於㈠民國88年12月29日㈡民國89年1月1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擔保,均設定新台幣(下同)3,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分別自㈠民國88年12月28日起至民國128年12月27日㈡民國89年
1月11日起至民國129年1月10日止,約定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甲○○於民國88年12月28日邀同案外人 吳怡奇 即吳玉姬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用㈠2,600,000元㈡4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間、約定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均如各契約所載,如未按期繳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且遲延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甲○○分別自㈠民國97年10月14日㈡民國97年11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款項,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借據影本2件等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黃思瑜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書記官林同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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