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160號聲請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非訟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莊瑞容 於民國94年2月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5,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94年2月1日起至民國144年1月31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經查,案外人莊瑞容於民國97年8月12日因信託關係,已將該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甲○○,併經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 王延慶 分別於㈠民國94年2月1日㈡民國94年2月
1日㈢民國95年11月28日㈣民國95年11月28日邀同案外人莊瑞容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借用㈠4,000,000元㈡500,000元㈢270,000元㈣16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間、約定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均如各契約所載,如未按期繳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且遲延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案外人王延慶及案外人莊瑞容自民國97年8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款項,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借據影本3件等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黃思瑜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書記官林同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