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址設臺北縣蘆洲市○○街○○○巷○○弄○○號1樓「欣發窗簾行」負責人,駕駛貨車載運窗簾等商品為其附隨業務。其於民國98年6月25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區○○街行駛至同街5巷2號前路邊停車,欲開啟車門時,理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開啟車門,未注意左後方來車,致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於通過上址時,見狀已閃避不及,當場撞上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右腋、右手、左背等處擦傷之傷害。詎被告肇事後停車察看,見告訴人受傷,仍未予以處理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僅留下印有「欣發窗簾 林明臻 」字樣之名片後,便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涉肇事逃逸罪部分,本院另行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部分(被告肇事逃逸部分,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另為判決),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而撤回告訴,並由被告賠償告訴人新台幣肆萬伍仟元,有告訴人於98年12月22日所提出撤回告訴聲請書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獨任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