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161號聲請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八九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拾叁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固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意旨亦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二二六七號假扣押裁定,已依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八九四號提存事件為相對人供擔保提存新台幣三十三萬四千元在案。茲因該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一二0八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執行,並聲請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裁全聲字第一二七號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終結,且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准予裁定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二二六七號假扣押裁定影本、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八九四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新院雲96執全堯字一二0八號通知、本院九十七年度裁全聲字第一二七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影本、楊梅郵局第三七三號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相對人身分證影本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二二六七號假扣押事件、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八九四號提存事件、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一二0八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本院九十七年度裁全聲字第一二七號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等卷宗查閱屬實,且相對人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一節,亦據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有本院索引詢資料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北院隆文人字第0970006577號函在卷足稽,應堪信為真實。據此,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提存之擔保金,即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
書記官林淑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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