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69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近年來坊間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買賣或蒐集人頭帳戶方式,供作詐騙或恐嚇他人交付贖金等不法用途,已預見向其索取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者,目的及手段詭密,應有持帳戶相關物件,供己詐騙或恐嚇他人錢財之意,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年11月17日下午4時許,將自身所申請使用之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送至新竹市○○路○○道透過空軍一號遊覽車運送至第一銀行三重站之方式,交付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嗣該名不詳年籍之人,即以電視購物交易金額有異為由,誆騙甲○○,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1月18日17時48分許,以自動提款機轉帳方式,將新臺幣(下同)20萬匯入乙○○所申請使用之前開帳戶內,嗣因甲○○察覺有異,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調查程序均供述已將上開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未必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至於行為人在正犯實施犯罪前為幫助行為者,則構成事前幫助犯。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又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況以電話、手機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退費、佯稱親友遭綁架或在外滋事須給付金錢解決、網路援交等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為高職畢業之學歷且依其年紀非屬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更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已可預見其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所發給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仍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該不認識之他人,顯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
(二)被害人甲○○於警詢、偵訊中指述受害經過情節。
(三)被害人轉帳單據影本3張。
(四)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乙○○開戶資料表及交易明細影本。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利其誘使他人匯入款項後自該帳戶提領花用,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詐欺之故意,而為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實施,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近來國內多有詐欺集團犯案,均係借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輕率交付其金融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足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本件被害人所受損失,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觸犯本件罪刑,經此次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等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書記官劉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