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24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一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六八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五年內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二十日)晚上,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號五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為警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二十日),在臺北市○○區○○路○○○號採尿送驗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又其於前述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末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六八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為憑,足見被告確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施用毒品之犯行。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之矯治處遇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又其於九十七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斗簡字第四二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現仍在執行中(未構成累犯),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參,可見其毒癮頗深,惟被告之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