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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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20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2樓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5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於判決確定後叁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參照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同院
95年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同院95年台上字第4688號判決)。是以被告所為多次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之行為,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均屬集合犯行為,自仍應各論以擅自重製一罪及擅自公開傳輸一罪。被告以一行為為公開開傳輸及重製行為,侵害如附所示各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公開傳輸罪處斷。本院審酌被告重製並公開傳輸之行為,損害著作權人之權益不輕,且危及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然念及被告並非意圖營利而為之,且為初犯,雖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犯後亦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緩刑期間,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且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30,
000元,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官賴淑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