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14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偽造之「 吳敏聰 」署名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12月2日發佈通緝中,其於95年8月15日晚上8時許,在臺北市○○○路○段○○○巷內之「晴園川菜館」內,因與他人發生債務糾紛而遭控恐嚇罪嫌(另案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為警當場查獲,將其帶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接受調查;詎甲○○為脫免刑責,竟於95年8月16日凌晨零時30分許,在該分局內冒用不知情之「吳敏聰」之名義應訊,並基於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在如附表一編號1、2之具有私文書性質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夜間偵訊同意書上偽造「吳敏聰」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以表示係吳敏聰本人同意受搜索及夜間訊問之意,並進而行使該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文書,將之交由警員收執;又在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警詢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權利告知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逮捕通知書2份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署名及指印,以表示確認偵查人員執行搜索扣押時在場、本案無扣押物,及偵查人員已為逮捕通知、權利告知且本人接受詢問並閱覽筆錄無訛之意。復於95年8月17日凌晨零時6分許,其經警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內勤檢察官偵訊時,又承前偽造署押之犯意,在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該日訊問筆錄「受訊問人」欄內偽造「吳敏聰」之署名
1枚。其上開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足生損害於吳敏聰本人及司法偵查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嗣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吳敏聰本人(另案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到庭應訊時,經吳敏聰本人表示遭人冒名應訊,始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文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7條所處罰之偽造署押、印文等罪,係因其侵害社會法益,保護客體旨在維護社會之公共信用。是以具有刑法意義之署押、印文,本身須在法律上或交易上具有重要性者,始有保護之必要,亦即署押、印文本身須在法律上或交易上具有一定之意義。從而,尚非單以是否具有一定之意思性,作為判斷文書與署押或印文之標準,否則偽造署押、印文罪即無成立之可能,而一律成立偽造私文書、公文書或準文書罪。另偽造之私文書,則必須具有一定之文書性,亦即文書本身得用以作為表示收據、同意、保證、約定等意思之用。若行為人僅係單純以印文、署押之方式,表現承認或確認某項事實,而非與其所表現之物體相結合,具有一定文書性(如在筆錄上之署押僅係單純承認在場受訊問並閱覽筆錄,並非與筆錄相結合而具有一定文書性;在扣押筆錄及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上之署押,僅在確認其於警方執行搜索扣押時,在場見證及警方未扣押其所有之物,而未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在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上簽名,僅係確認偵查人員已為逮捕通知及權利告知之意,並非與前開文書相結合而具有收據、保證、同意、約定等之私文書性質),應僅單純論以偽造署押罪。至被告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同意夜間訊問書上偽造「吳敏聰」署押,係表示本人對於受搜索及受夜間詢問有同意之意思表示,具有一定之文書性,自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無疑。
(二)核被告在如附表一編號1、2之文書上偽造「吳敏聰」署押(署名、指印),復持以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該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在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文書上偽造「吳敏聰」署押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檢察官認被告在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文書上偽造「吳敏聰」署押之行為,亦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應予變更法條。而被告先後多次在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與上開偽造私文書時之偽造署押行為,均乃基於單一犯意接續實施所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亦即其偽簽署名及捺按指印之各個舉動,均屬偽造署押之接續行為,是其於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文書上之偽造署押行為實無從割裂,而上開偽造私文書時之偽造署押行為,既因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罪,自應僅論以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本件被告冒名應訊並先後在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有偽造行為,惟被告冒名應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刑事案件各階段中偽造私文書之意思,因此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是同一刑案案件中之數偽造行為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意圖逃避刑責,竟任意冒用「吳敏聰」之年籍資料,偽造「吳敏聰」之署押,冒用他人名義應訊,已嚴重影響司法偵查之正確性及迅速性,另考量其素行不佳(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同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非屬該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罪,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之刑期2分之1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警。
(四)末者,如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偽造之「吳敏聰」署名及指印,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又聲請意旨雖認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上「被告姓名欄」所載之「吳敏聰」亦係被告所偽造之署名,惟查該收據上「被告姓名欄」所填寫之被告姓名,僅在識別受執行人為何人,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出具該收據交予保證金繳款人余玟懋收執,既無表示受執行人即被告簽名之意思,則未經「吳敏聰」本人授權而填寫其姓名,尚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惟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其他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
書記官蘇雅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之署押│├──┼─────────────┼────────┤│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吳敏聰署名1枚、││││指印1枚。│├──┼─────────────┼────────┤│2│夜間偵訊同意書│吳敏聰署名1枚、││││指印1枚。│└──┴─────────────┴────────┘附表二: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之署押│├──┼─────────────┼────────┤│1│95年08月16日05時30分第一次│吳敏聰署名3枚、│││警詢筆錄│指印3枚。│├──┼─────────────┼────────┤│2│95年08月16日18時24分第二次│吳敏聰署名3枚、│││警詢筆錄│指印3枚。│├──┼─────────────┼────────┤│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吳敏聰署名2枚、│││押筆錄│指印2枚。│├──┼─────────────┼────────┤│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無│吳敏聰署名1枚、│││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指印1枚。│├──┼─────────────┼────────┤│5│權利告知書│吳敏聰署名1枚、││││指印1枚。│├──┼─────────────┼────────┤│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逮│吳敏聰署名3枚、│││捕通知書2份│指印3枚。│├──┼─────────────┼────────┤│7│95年08月1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吳敏聰署名1枚。│││││├──┼─────────────┼────────┤│8│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暫收│吳敏聰署名1枚。│││訴訟案款臨時收據「被告姓名││││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