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4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4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405號聲明人 潘珮纓
潘美惠
潘美華
潘靖騏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 潘尚豐 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此為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97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等為被繼承人潘尚豐之繼承人,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惟查,聲明人上開聲明未據繳納裁判費用,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家補字第192號裁定命聲明人應於裁定收受送達之日起
7日內補繳,上開裁定並已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聲請人迄今尚未補繳,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附卷可憑。揆諸首揭規定,聲明人等既逾期未繳納裁判費用,渠等聲明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30條之1,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謝昆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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