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除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除字第7號聲請人沁琳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宸瀠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因不慎遺失,經聲請本院准以111年度司催字第84號公示催告,已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票據法第19條
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
111年度司催字第8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1年11月17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因自公告迄今無人提出原支票或申報權利等情,業經聲請人於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明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司催字第84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2年2月1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聲請人亦於11
1年1月30日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怡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書記官張婉郁附表: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受款人001沁琳營造有限公司張宸瀠臺灣銀行屏東分行111年1月10日58,640元AM0000000白陞砂石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