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67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貴芳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貴芳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貴芳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
罰金;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屏東縣鹽埔鄉鹽南村豐年路住處,供不特定人親自前往或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其簽賭下注以對賭財物,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而被告係以上述處所及方式與不特定多數賭客對賭而聚眾賭博,被告之行為亦該當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聲請意旨漏未引用被告上開犯行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惟其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提供不特定賭客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下注簽賭之犯罪事實,本院自得逕行補充法條,附此敘明。
㈡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民國111年8月初起至同年年9月7日15時46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另被告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之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亦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及賭博罪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賭博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仍不知警惕,提供場所聚眾供人簽賭下注並與賭客對賭,助長投機風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經營期間、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陳明確,爰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承經營賭博期間獲利約幾千元等語(偵卷第7頁反面),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從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000元,此部分雖未扣案,然既係犯罪所得之財物,自不能讓被告繼續取得而獲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書記官許珍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1簽單5張【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155號被告蔡貴芳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貴芳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1年8月初起至同年9月7日15時46分止,以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供不特定賭客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其選號下注或當面下注賭博財物及交付其賭資,而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賭客參與「今彩539」賭博。簽賭方法參照臺灣彩券發行之「今彩539」彩券遊戲,由賭客簽選號碼下注「二星」、「三星」獎項,每注之下注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再核對臺灣彩券於每週一至週六晚間20時30分所開出之「今彩539」當期開獎號碼作為中獎依據,賭客簽中「二星」者可得5300元彩金,簽中「三星」者可得5萬3000元彩金,賭客若未簽中,下注賭金則歸其所有,而以此方式牟利。嗣警方於111年9月7日15時46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扣得其所有之簽單5張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貴芳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被吿所使用通訊軟體LINE由賭客收取下注簽單之截圖1張及簽單5張在卷可資佐證,故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貴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111年8月初起至111年9月7日間止,所為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是反覆、延續為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之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及賭博罪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扣案之簽單5張除係證物外,亦是被告所有及犯本件賭博所用之物,屬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另被告自承獲利約幾千元,可量1000元至9000元均是幾千元,故取其中位數45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此雖未扣案,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檢察官王光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書記官黃國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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