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投簡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投簡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投簡字第44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光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光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光偉於民國109年4月4日11時許,搭乘其不知情之友人 歐棨堯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 張錫賓 所經營位於南投縣○○市○○路○○○號之夾娃娃機台店內,劉光偉見無人注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且明知其事先未在機台內投入硬幣夾取,即以自己之右側大腿撞擊其中1臺夾娃娃機台之控制區,因夾娃娃機台遭撞擊後,擺放在機台內之吊飾會因碰撞力道過大,自行掉落取貨出口,劉光偉則以此方式竊取該臺機台內鯊魚型娃娃吊飾、海賊王造型濕紙巾各1個、罐頭造型濕紙巾吊飾、小零錢包及不詳吊飾各2個(市價共新臺幣【下同】400元),得手後,劉光偉為掩人耳目,遂再在該臺機台投入10元硬幣1枚,然未夾取任何吊飾,隨即搭乘歐棨堯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與不知情之友人 陳弈慈謝宏杰 離去;後經張錫賓於遠端監視器中發現機台遭竊,旋報警處理,並提供店內監視器影像,經警比對循線,始查獲上情,並扣得遭竊之鯊魚型娃娃吊飾、海賊王造型濕紙巾、小零錢包各1個及罐頭造型濕紙巾吊飾2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在卷,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認罪,復經告訴人即證人張錫賓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及證人歐棨堯、 陳奕慈 、謝宏杰於警詢中陳述在卷,復有警卷卷附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第20頁至第21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33頁至第34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刑案現場照片(第36頁至第5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第60頁至第6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第65頁)、和解書(第66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67頁至第68頁)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未有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物品,竟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惟念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兼衡其已返還鯊魚型娃娃吊飾、海賊王造型濕紙巾、小零錢包各1個及罐頭造型濕紙巾吊飾2個,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賠償5000元與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和解書在卷可憑及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服務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參照)。經查,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固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返還鯊魚型娃娃吊飾、海賊王造型濕紙巾、小零錢包各1個及罐頭造型濕紙巾吊飾2個,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5000元,已如上述,其賠償已超過其犯罪所得,倘再沒收或追徵上開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對於本件犯罪所得,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嗣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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