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號上訴人B男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八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B男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原審除依憑A女迭次之指訴外,並與C男之供證情節相符,且事件係在A、C祖母陳○女帶同向社會局求助遭不當體罰,A女始突然崩潰嚎啕大哭,供出此情,其非遭授意任意誣攀,應可認定,並已說明上訴人配偶E女所述不在場之證明,如何不足採信,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前詞,謂其與E女一起工作,一起返家,不可能對A女為強制性交,且已無性能力各等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