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4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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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4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珮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2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珮瑩於民國111年4月11日15時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中興路103巷由中平路往中興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巷○○○○路○○○○○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其為支線道,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 陳淑瑛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永豐北路由太平路往中興路103巷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亦疏未注意行經閃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致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右胸鈍挫傷併第三至第七肋骨骨折(槤枷胸)及血胸、右側鎖骨骨折、梗塞性腦中風併右側偏癱及失語症,並導致其語能喪失已臻嚴重減損生理機能之程度,並有右側肢體無力之難治之重傷害。被告於肇事後向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112年11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噯靜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