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1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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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9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9181號聲請人 郭曉麗 相對人 林清泉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4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票據法第7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提出本票4紙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本票,其金額係分別以文字及號碼記載,文字部分記載為「新台幣壹萬伍元正」,號碼部分則記載為「NT$:15,000」,依前開說明,票面金額應以文字記載者為準。聲請人之請求未逾上開票載金額者,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逾此金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除前項情形外,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12年度司票字第009181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11年10月4日20,000元111年10月4日111年10月5日WG0000000002111年11月24日20,000元111年11月24日111年11月25日WG0000000003112年1月19日30,000元112年1月19日112年1月20日WG0000000004112年8月10日10,005元未記載112年8月11日WG0000000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張祥榮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