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2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6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進鴻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進鴻與告訴人 謝和翰 為鄰居關係,被告因告訴人在路旁擺放盆栽影響停車而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中旬某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南區忠孝路121巷口之不特定人可得共見共聞之道路旁,對告訴人陳稱:「你因為打老婆導致離婚,你打女人算甚麼好漢,有種來打我」等語,以此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項指摘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2年11月15日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智慧
法官林德鑫法官黃品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楊子儀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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