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刑補字第4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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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刑補字第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請求刑事補償
最高法院決定書113年度台刑補字第4號請求人 黃勤益 (原名 黃東燦 )上列請求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裁判確定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刑事補償請求意旨並未敘明其請求補償之標的、事實及理由,僅略稱:請求人黃勤益因受冤獄3年,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等語,並檢送其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119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之相關文書資料(經該院以113年度侵聲再字第24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216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依上述規定,自應由諭知該有罪確定之裁判機關即臺灣高等法院管轄,本院並非其刑事補償請求之管轄法院。請求人因前開妨害性自主案件之刑罰執行,誤向本院提出刑事補償之請求,難謂適法,自應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等法院。至請求人之請求有無理由,乃實體審認事項,基於保障當事人審級利益之考量,自應依程序優先原則處理如前。且本院既無管轄權,本無庸傳訊請求人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劉興浪法官黃斯偉法官高文崇法官蔡廣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盧翊筑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