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2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抗字第22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2272號抗告人 鄭橒萱 (原名 鄭小芳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4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33條亦有明文。是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若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鄭橒萱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6款規定,對於原審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25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並未具體敘明符合該條項第2、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亦未檢附證據資料,嗣原審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裁定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該裁定正本業已合法送達,抗告人雖於同年10月22日向原審法院提出刑事陳報狀,惟其內容大致沿用原聲請意旨,仍未敘明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亦未提出證據,是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原審因認其聲請程序違背規定,予以裁定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之論斷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猶執持前詞,指摘原確定判決違法,並據以請求撤銷原裁定,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何信慶法官江翠萍法官張永宏法官林海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鈺婷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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