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8年度玉續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對於民國98年7月1日在本
院所為之和解(98年度玉簡第25號)請求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
下:
主文
請求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固為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所明定,惟依同條第3項準用
同法第502條規定,繼續審判之請求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
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又訴訟上之和解,一經成立,該訴
訟即行終結,除該和解係無效或經撤銷者外,法院不得就其
事件再為審判(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即原告起訴之拆屋還地事件,所
主張之土地為原告住家庭園之所需,根本不可能變賣,然民
國98年7月1日原告原從玉里匆匆趕到花蓮開庭,不到十餘分
鐘及進入法庭,忽然問原告每坪要賣多少錢,當時原告腦筋
空白不知所云,且原告從未打過官司,所為和解的意思表示
確有錯誤,且此種錯誤係原告起訴最重要之爭點,揆諸最高
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75號判例意旨,兩造於訴訟上所為之和
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爰請求繼續審判云云。
三、查兩造間請求給付拆屋還地事件,原告尚委任 林國泰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而於98年7月1日在本院成立訴訟上和解時,原
告及訴訟代理人林國泰律師均到場,和解筆錄內容經兩造當
庭確認無訛後,始於和解筆錄上簽名,有和解筆錄原本足參
,足徵原告對和解內容及和解條件應知之甚詳,斯時兩造當
事人均有完全之行為能力,意思表示健全,標的亦確定、可
能、適法及正當,自即具備和解契約成立及生效要件,殆無
疑義。原告事後以和解當時腦筋空白不知所云,且因從未打
過官司所為和解的意思表示確有錯誤,主張和解有無效或得
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顯無理由,揆諸首揭說明,其
請求繼續審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繼續審判之請求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0條第3項、第502條第2項、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 陳雅敏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
「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法院書記官 蕭惟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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