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聲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李維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6601
號強制執行事件,具狀聲請調解,請求相對人與聲請人協商
分期還款方式,爰請求本院裁定准予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聲請民事調解,而非聲請回復原狀,或提起
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
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
定提起抗告等情,業經本院調取98年度 司雄 簡調字第73號卷
宗核閱無訛,則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銘仁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