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2141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214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曰德
       蕭又彰
被   告 甲○○
            (台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壹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柒仟參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百
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與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實施合併,合併基準日為
民國95年5月1日,原告為存續銀行,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所有權利義務由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及95年9月間向伊申請信用卡
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
構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或選擇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款,如逾期未履行,依約定應給付自該筆帳款
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6計付利息,及
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10之違約金。被告於98年1月5日利息
付訖日止尚積欠消費簽帳款新臺幣(下同)148,149元(含
本金147,399元及其他應收款750元)。又98年1月起至同年3
月年利率基準為百分之18,同年4月起至6月年利率基準為百
分之16.75,請求利息皆按起訴狀所載之年利率百分之16.6
統一計算,上開金額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為此,本於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判決如主文
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
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2件、信用卡消費明細單8件
為證,互核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
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基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750元(含裁判費
1,55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200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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